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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5-31 19:03:08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鄂价工服[2016]57号)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公民、法人、

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 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湖北省价格条例》等法律、 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时,向当事人收取 的费用。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和事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一)   合同、继承、受赠、遗赠;财产分割;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委托、声明、单方赠与、遗嘱、保证、订立公司章程、认领亲子;招标投标、拍卖、开奖、公司会议、抽签、摇号等公证事项;

(二)   出生、生存、死亡、身份、曾用名、住所地、户 籍注销、国籍、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资格、有 无违法犯罪记录;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抚养事实、监护权、财产权、收入状况、纳税状况、票据拒绝、选票、指纹、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查无档案记载;保全证据;

(三)   执照、证书;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 的副本、影印本、节本、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   提存、登记、保管,代写法律文书、提供公证法 律咨询和代办服务;

(五)依法办理的其他公证服务。

第四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由省及省授予公证服务收费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应在成本监审基础上,按照合理补偿成本、统筹考虑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公证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 务。

计时收费,一般适用于招标投标、拍卖、开奖、公司会议、抽签、摇号等现场监督类公证服务和保全证据公证服务。

第七条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 下列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另行支付:

(一)   当事人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涉台副本邮寄、翻译等费用;

(二)   公证机构到公证执业区域外办理涉及委托的公证事务、在公证处以外送公证文书等所需的差旅费及其他必 要费用;

(三)   应由当事人举证的事项,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 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取证发生的费用;

(四) 确因办理公证需要,由公证人员进行专项调查所产生的费用;

(五) 办理遗嘱、保全证据等公证产生的摄像、刻录光盘、冲印照片等费用;

(六) 依当事人要求上门受理公证事项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 证服务费,并出具合法的票据。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 当事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 凭证的,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

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 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条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遐还当事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遐还部分费用;因当事人提供伪证或者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遐还。

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公证机 构可以按事先约定收取手续费。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

(一) 办理与给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 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工伤赔偿金)、救济金、 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三) 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证明;

(四) 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五) 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提供公证法律援助服务的。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公证 机构应当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公证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共同申请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争议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 制度,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或网站首页公示公证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证服务收费行为的 监管。对违规乱收费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和《湖北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加强监管,引导督促公证机 构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收费行为,为当事人提供质价相符的公证服务。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和湖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物 价局、湖北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鄂价经字(1998) 360号),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明确有 关公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鄂价工服规〔2011〕17号),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司法厅《关于降低部分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工服规〔2013) 2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