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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遗嘱受托人问题研究——以信托遗嘱受托人的核心职能为基础

发布时间:2019-06-12 16:08:22   信息来源:中国公证网

引言

自人类文明初创以来,财富的积累和代际传递如何稳定的实现是贯穿制度和法律发展史的永恒话题。换言之,“人类活动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就是进行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并寻求更有效的制度设计,这是人类物质文明得以持续发展的内在原因之一”。我国《继承法》中对于遗嘱以及继承相关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自改革开放以来,上述关于遗嘱和继承的法律规定不仅保护了各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我国社会的稳定发展和经济增长做出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随着当前社会私人持有资产不断增长、不断趋向复杂化、多样化发展,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关于遗嘱和继承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已经难以完全满足社会财产保障和传承的需要。此时,信托遗嘱逐步开始走入大众的视野,而不再仅仅是属于高净值人群特有的需求。考虑到信托遗嘱本身的庞杂性以及其中存在的广泛争议,加之本文篇幅的限制以及作者水平的有限性,本文将基于信托遗嘱受托人的核心职能以及其职能所决定的特性,对信托遗嘱受托人的资格问题尝试展开初步分析,并希望以此作为将来对相关问题开展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开始。

一、受托人——信托遗嘱中的关键

说到信托遗嘱,首先需要明确信托的含义。简而言之,“trust:信托,指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信任,以名义所有人身份,就委托人授予的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信托的有效设立必须是:委托人有设立信托的意图并出于合法目的;受托人系基于委托人的信任持有信托财产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义务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好信托财产;有特定的信托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可以实际交付给受托人。” 根据比较通行的看法,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较为简单地讲,信托制度的设立当时主要是为了规避欧洲封建制对于土地等不动产传递和管理的限制,按照委托人,即财产所有人的真实意愿实现其处分、管理、分配自身所有财产的意图。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托制度因其在管理、传递财产方面特有的效果和属性,不断为不同法系的各个国家所接受。我国也于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信托法》,并于同年10月1日实施。信托,或称信托制度,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特别是在不同的国家法律制度体系内或在不同的语境下,可以做出不同的阐释和拓展。作为本文主题的信托遗嘱仅能说是信托中的一项内容。由于信托制度本身的庞杂性和复杂性,加之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未对信托遗嘱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信托遗嘱的界定等关键问题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界中均多存争议。

但是,信托遗嘱,作为信托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关于财产传递与管理等核心问题上存在的特质不容置疑,否则其也难以被划入信托遗嘱这一特定范畴。具体而言,信托遗嘱至少具有如下基本特征:第一,信托遗嘱中存在委托人(即立遗嘱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即遗产受益人)三方;第二,信托遗嘱在委托人过世后生效,并按照委托人生前的意愿处分、管理、转移相关财产;第三,信托遗嘱不同于一般性遗嘱的主要特征在于,遗嘱所指向的财产在信托遗嘱生效后,其管理和受益是相分离的,即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时所依托的“二元所有权”结构。

从信托遗嘱的这一基本特征可以看出,信托遗嘱所指向财产的管理应被视为信托遗嘱目的实现的重要基础,毕竟,如果信托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无法保证获得有效的管理,信托遗嘱涉及目的的实现以及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更是无从谈起。而信托遗嘱中,管理职责的承担者正是受托人。由此可见,受托人必然是信托遗嘱中的核心,是信托遗嘱能否得到执行的关键,是委托人(立遗嘱人)以及受益人权益得到保障的根本前提。

二、执行与保障——受托人的核心职能

诚如上文所言,“现代世界各国信托法均直接或间接地起源于英国的信托法,英国信托法制则起源于中世纪英国衡平法对用益设计(USE)的干预和确认”。所谓信托和用益,其产生背景决定了,信托财产的保障以及财产管理意图的执行必然是信托制度或称信托遗嘱的核心目标。而根据信托遗嘱的制度设计,“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履行受托人职责,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受托人可以将信托事务委托给他人代为处理,但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换言之,无论是否亲自执行相应事务,受托人只要接受了信托遗嘱执行这一委托,即需要为信托遗嘱执行过程中的财产管理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由此可知,受托人的核心职能即为确保信托遗嘱指向财产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获得良好的管理和执行,相关财产以及受益人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具体来讲,受托人在信托遗嘱制度中的核心职能可以明确为:第一,受托人应当严格执行委托人生前设立的信托遗嘱,这不仅要求受托人能够正确解读信托遗嘱的相关条款内容,同时要求受托人在情势变更或相关条款需要作出解读才能明确时,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保护受益人与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选择正确的解决方式或至少能够设计合法的解决方案供相关方选择;第二,受托人应当保障信托遗嘱所指向的财产的依法管理和财产安全,这不仅要求受托人能够通过依法调查、清算确认信托遗嘱指向财产的范围并将财产固定化、具体化,更要求受托人在执行信托遗嘱的过程中,能够保障财产的依法管理、处分和受益分配,保护信托遗嘱项下财产的传承安全并进而保护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信托遗嘱由于其本身具有的特性,往往会存在执行期较长的问题,为此,从保障信托遗嘱有效执行与财产安全、依规管理的角度,必然要求受托人有能力在信托遗嘱执行完毕前均能承担上述核心职能。

三、专业与稳定——受托人的实质要求

信托遗嘱中的核心必然是受托人,毕竟只有受托人能够承担信托遗嘱的执行和财产管理、保障职能,信托遗嘱设立的目的才有可能实现,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以维护。同时,考虑到受托人在信托遗嘱执行过程中所需要承担的遗产调查、清算和管理职责,专业性和可靠性理应成为信托遗嘱受托人的实质性要求。

此处的受托人专业性主要包括:第一,受托人具备承担上述信托遗嘱执行职能所需的专业性知识,考虑到信托遗嘱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情况,受托人既是无法自身掌握全部相关专业性知识,比如法律、税务、审计等,至少也应当具有获取相关专业性知识或甄别相关专业人士资质的能力;第二,受托人最好具有必备的专门性职业道德约束,从而能够最大限度促使受托人深刻体会信托遗嘱受托人所应当承担的职责,并督促受托人依照专业、勤勉的要求履行信托遗嘱执行相关职责工作。

信托遗嘱受托人的可靠性,除了指信托受托人因其本质属性所必须具备的忠诚性和勤勉性外,还包含对信托遗嘱受托人的稳定性要求。受托人的稳定性要求与信托制度所必然导致的受托人的身份属性有关。“由于信托的成立基础,系在于信托当事人间主观的信赖关系,因而受托人的地位具有专属性质,受托人如果死亡,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质言之,受托人的任务,即因其死亡而终了”。我国《信托法》第39条对此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简单地讲,由于信托遗嘱设立目的以及信托制度的特殊属性,不仅决定了受托人在信托遗嘱中具有核心性的作用和功能,还决定了受托人具有高度的身份属性。即,具体信托遗嘱案件中,委托人所选定的受托人具有高度的特定性,除非法定条件出现导致现有受托人无法承担信托遗嘱执行的工作,不易在信托遗嘱未做相关安排的条件下擅自更换、选定受托人。毕竟,受托人的选定也属于信托遗嘱委托人意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信托遗嘱能够得以执行的基础条件,或至少是信托遗嘱委托人认为特定受托人的选定有助于其意愿得以实现。

四、公证机构作为信托遗嘱受托人的优势

限于法律制度传统以及社会历史文化传统,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关于信托的法律尚不健全,作为信托制度体系基本法的《信托法》也是于2001年刚刚颁行。信托遗嘱这一领域,无论在法律实践领域还是在法学理论领域,更属于诸多关键问题均无定论的立法“空白地带”。而随着社会财富的积累以及公民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信托遗嘱的社会需求不断凸显。公证机构,通过遗嘱公证、继承公证、财产分割协议公证以及婚姻财产约定公证等相关事项的办理,参与、见证了我国社会财富传承的兴起和发展历程。由于公证机构本身的定位、职责和属性,公证机构作为受托人参与信托遗嘱制度的建构和实行,也具有不容忽视的优势。

诚如上文所言,信托遗嘱的受托人,核心职能即在于信托遗嘱的执行以及保障,而受托人的专业性和稳定性则是承担上述职能的根本基础。而公证机构在这两方面均具有一定程度的优势条件。具体而言:第一,就专业性而言,公证员机构也属于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其从业人员依法只有满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等条件才具备任职公证员的资格,同时,正是由于我国公证机构长期从事继承、遗嘱、财产约定等公证事项的办理工作,公证机构从业人员不仅具备处理婚姻家事财产法律问题的专业知识,还积累了大量关于社会财富传承等方面的实践经验;第二,就稳定性而言,按照我国《公证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公证机构在责任承担等方面仍主要属于机构本位,换言之,公证机构的责任承担机构本位属性有助于其在信托遗嘱等相关事务中更好地履行受托人的职责,特别是对于财产数额较大、执行期较长的信托遗嘱而言,公证机构的机构本位属性在稳定性方面的优势更为明显;第三,公证机构在我国的法律制度框架中,依法具有一定的核查权限,同时还长期承担财产提存等公证事项的办理,这些公证机构特有的职能以及实务经验积累均有助于公证机构承担信托遗嘱受托人的职能与具体工作。

五、沟通与协作——社会分工细致化背景的必然

本文以信托遗嘱受托人的核心职能为基础,对信托遗嘱受托人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基于这一主题,本文梳理了信托遗嘱的属性与特征对于受托人核心职能提出的必然要求,进而分析了信托遗嘱受托人的专业性与稳定性基础特性,以及公证机构作为受托人在执行信托遗嘱方面具备的优势条件。当然,同时如前文所言,信托制度,特别是信托遗嘱,在我国上属于有待建构和完善的制度领域。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受托人,这一信托遗嘱的关键因素,应当具备何种资质以及承担何种职能,仍有待立法的规范以及实践的检验。本文也仅仅是基于我国公证机构的法律定位以及实务经验,尝试对公证机构作为信托遗嘱受托人的可能基础进行分析。毕竟,信托遗嘱的制度建构和具体信托遗嘱的设立目的实现,均是为了满足社会发展带来的财富传承需要,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实现自身财产管理、处分意愿的愿望,是为了最大限度促进社会经济交往的正常性和稳定性。而考虑到社会实践中遗产管理的复杂性以及信托遗嘱执行过程中必然呈现的更为复杂的情况,在信托遗嘱的执行以及信托遗嘱受托人职责的履行问题上,必然需要不同法律群体成员间更为强化的沟通、密切的协作。

正如2014年10月23日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并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发展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业,统筹城乡、区域法律服务资源,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随着社会财富数额的不断增多,特别是随着财产传承需要不断趋向需求普遍化、意愿多样化、财产管理复杂化发展,信托遗嘱必然成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中不可忽视的组成部分,而不再仅仅是所谓“富裕阶层”的特有需要。为此,不同法律职业群体,通过沟通与合作,共同推动信托遗嘱制度的设计建构和实践执行,不仅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更是法律人实现自身服务社会、服务民生这一基本价值的必然要求。

宫楠,长安公证处业务四部公证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原文注释未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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