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诉讼与公证的结缘可谓是行业亮点,全国许多地区的公证机构与人民法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对接工作,相关的新闻也屡见报端。今天,我想契合主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公证价值”,谈谈我对诉讼与公证合作的一些不成熟的想法,以期探寻二者看似冲动,实则必然的结合。
公证与诉讼的前世今生
今年上半年,大量关于诉讼与公证对接的消息也吸引了我的律师同学们的关注,他们中的部分人认为,公证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证明机构,开展调解、送达、协助执行等与证明权无关的业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无意与他们争论《公证法》关于公证机构的定位是否准确,但他们的质疑声,反而让我从历史沿革中去寻找公证与诉讼的前世今生,以期发现二者的内在同一性。
从民国时期“司法行政部”颁布《公证暂行规则》,设定由地方法院设公证处,指定法院推事专办或者兼办公证事务到建国初期政务院公布《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法》,明确规定公证工作由人民法院管理,在法院内设公证科(室),办理公证业务,再到“文革”后,司法行政机关重建、公证回归司法行政管理。我国公证制度在创建、取消和重建的反复过程中都能看到法院的影子,这也是后来公证具有优先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的渊源之一。
有此历史经历,才使法院与公证看似平行的两条线有了交集。而今,这种交集似乎更加广泛、深入了,我们来看对比表:
从表格中可以看出,公证与诉讼至少在工作目标、职能以及案由事项中有重合,而重合的部分即是公证作为“准司法”制度可以介入,并且能够发挥正面作用的部分。
诉讼与公证的价值契合
刚才说到“正面作用”,就不得不提到今天的主题“价值”。“价值”一词在语文语境中可解释为积极作用、正面作用以及有助于促进道德上的善,此处的“价值”侧重于效果;在经济学语境中可解释为商品的一个重要属性,它代表商品在交易中能够交换得到其他商品的多少,此处的“价值”侧重于所得;在哲学范畴中,“价值”可解释为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效益关系。
马克思主义认为,价值作为哲学范畴才具有最高的普遍性和概括性。也就是说,无论我们选择什么路径去实现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都要考虑这条道路是否满足司法改革所代表的“价值”。
所以,个人并不认同,诉讼与公证的合作仅仅是公证机构满足了法院“案多人少”之需;法院满足了公证机构“亟待转型”之欲。而是在全面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进程中,出现了“准司法”、“司法协助”行为的主体需要,刚好,公证完美地符合了“公平”、“公正”、“专业”的客体条件,缘分就这样产生了。双方的价值契合点就在司法改革这里。
诉讼与公证的合作是制度结合
诉讼与公证的合作方式可以是单向的、单一的,也可以是双向的、多面的,那么,哪种合作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发挥公证的作用,取得更好的效果呢?我们可以通过比较公证调解与其他调解模式的差异来分析这个问题。
以成都市为例,成都市的“大调解”包括村、社区基层组织主导的人民调解、行政部门开展的行政争议调解、涉及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等纠纷的行业调解、律师调解以及社会热心人士成立的调解室进行的人民调解等等。
这些调解模式与诉讼的关系,类似医疗改革中的分级诊疗制度,通过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诊、上下联动的分诊模式达到病人分流的目的,但是与分级诊疗制度中各级医院都是专业医疗机构不同的是,除了公证调解、律师调解,其他调解主体均不是以法律专业知识为主导,而主要是通过道德、行业惯例、习惯等手段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
相较于其他调解主体,公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为自己的调解行为以及调解文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能够站在专业角度处理纠纷中的法律问题;部分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能够“一调终局”;具有法定证据优先效力,能够在调解过程中形成、固定与纠纷有关的法律事实;而与律师相比,公证又是天然的“中立人”,不以保障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作为自身的职业道德要求。这说明,在各“大调解”模式中,公证具有普适性、专业性、效力性以及中立性等特性。
有意思的是,公证所参与的送达、执行协助、保全证据、物品保管、执行款提存等司法协助工作与其他的司法辅助工作的关系也是如此。比如,庭审速记、案卷管理等司法辅助工作解决的主要是法院工作效率的问题,这是技术问题,而非法律专业问题,而诉讼文书公证送达等司法协助工作不仅解决效率问题,还在效力保障、专业支撑以及风险分担等方面为“法官回归审判”的司法制度改革提供一种全新的解决路径。所以,公证与诉讼的合作绝不是公证为法院提供法官助理、书记员的简单劳务集合,而是一套集机构设置、人员管理、规范化建设、投诉处理、费用承担以及信息化建设为一体的精密系统。这是一种制度的结合,而非劳动力的结合。
当然,在全国一片叫好的声音中,也有部分同仁提出,案件量大的法院与大型公证机构才有合作的前景。这种观点是站在单个公证机构和法院的角度分析得出的,但正如我刚才所说,诉讼与公证的合作是诉讼制度与公证制度的碰撞,并不以某个法院与公证机构的合作与否为转移。
值得注意的是,顶层对公证性质、职能的调整,再有近期全国公证工作会议关于今后公证工作的部署,恐怕无论机构大小、强弱,公证制度和理念的根本性变革是无法避免的,公证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是必然的,就像一句名言所说“世界上唯一的真理是变化”,我们应该做的,是发觉、认识、接受与融合,不是漠视、回避、排斥和反对。
本文摘自图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公证价值》(法律出版社)